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0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