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易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易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林易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26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04 號、第2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82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上開4 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10 2年3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2.所載之「科技」應更正為「生技」。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易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卷第116 頁背面、第119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易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04 號、第2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82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上開4 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夾鏈袋1 個,係因施用毒品而用於盛裝毒品所用,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3853號卷第8 頁、第3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