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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21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彦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4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起訴書均誤載為蔡彥鈞,均予更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施用時間、地點、方式之部分應補充為「於105 年4 月30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附表編號1原記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 號)」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 號)」,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481號
    被      告  蔡彥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彥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毒聲字10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5年4月2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
    字第61號、第3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4日
    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蔡彥鈞為受保護管束之
    少年,於105年5月4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保
    護室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尿│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
│    │體編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2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 │
│    │表各1份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11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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