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779 號、第78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威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宣告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有關「欲以徒手竊取周○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財物」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欲徒手竊取周○芳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
㈡證據部分有關證據清單編號1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威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6 、⑵部分應另更正及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2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尋獲車輛照片3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5059號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第17頁、第18頁、第53頁至第75頁)」。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實有不該,惟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宣告之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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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779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780號
被 告 陳○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路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0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弄0 號1 樓,以徒手竊取黃○稼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得手;㈡於104 年10月27
日3 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欲以徒手
竊取林○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財物,然
因車內未有值錢財物而未得手;㈢於104 年10月27日4 時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欲以徒手竊取喻○
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財物,然因車內未
有值錢財物而未得手;㈣於104 年10月27日4 時2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欲以徒手竊取周○芳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財物,然因巡邏員警見陳○
威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未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及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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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威於警詢及偵│被告陳○威坦承有於上開時、│
│ │查中之供述 │地,徒手竊盜之行為。 │
├──┼──────────┼─────────────┤
│ 二 │被害人黃○稼於警詢中│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 │之供述 │之時、地,以徒手竊取被害人│
│ │ │黃○稼所有之機車1 台得手之│
│ │ │事實。 │
├──┼──────────┼─────────────┤
│ 三 │被害人林○信於警詢及│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 │偵查中之供述 │之時、地,欲以徒手竊取被害│
│ │ │人林○信所有之自小客車內財│
│ │ │物,而未得手之事實。 │
├──┼──────────┼─────────────┤
│ 四 │被害人喻○蘭於警詢中│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 │之供述 │之時、地,欲以徒手竊取被害│
│ │ │人喻○蘭所有之自小客車內財│
│ │ │物,而未得手之事實。 │
├──┼──────────┼─────────────┤
│ 五 │被害人周○芳於警詢中│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 │之供述 │之時、地,欲以徒手竊取被害│
│ │ │人周○芳所有之自小客車內財│
│ │ │物,而未得手之事實。 │
├──┼──────────┼─────────────┤
│ 六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⑴被害人黃○稼所有之機車置│
│ │ 察局104 年12月4 日│ 物箱內之安全帽上擋風鏡,│
│ │ 刑紋字第0000000000│ 檢驗出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
│ │ 號鑑定書1 份 │ 實; │
│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⑵被害人黃○稼所有之機車置│
│ │ 年12月15日新北警 │ 物箱內之安全帽內襯上,檢│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 驗出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
│ │ 鑑驗書1份 │ 符之事實; │
│ │ │⑶上開均足認被告有於犯罪事│
│ │ │ 實一、㈠所示之時、地,以│
│ │ │ 徒手竊取被害人黃○稼所有│
│ │ │ 之機車台得手之事實。 │
├──┼──────────┼─────────────┤
│ 七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輛│被告陳○威有於犯罪事實一、│
│ │照片7張 │㈡、㈢、㈣所示之時、地,欲│
│ │ │以徒手竊取被害人林○信、喻│
│ │ │湘蘭及周○芳所有之自小客車│
│ │ │內財物,而未得手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1 個竊
盜罪及3 個竊盜未遂罪,共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為之行
為,其已著手竊盜實行而未能得手,為未遂犯,請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玟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