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葆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8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37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4 年1 月11日14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廣一廣場公園」內,因不滿潘○○(89年7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經其同意即使用所有之腳踏車,竟與陳○○(88年9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毆打潘○○,致潘○○受有下唇瘀青破皮、臉部破皮之傷害。案經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警員職務報告書各1 份、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6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少年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查被告共同為本件傷害犯行時,雖已滿18歲,然尚未滿20歲,即非為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考,故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率爾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顯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