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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6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契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契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叁伍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叁伍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契成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4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878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5 月26日起至105 年11月25日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1 月6 日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樹林區鎮○街00號6 樓之2 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煙中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同一處所,(起訴書略載為於105 年1 月6 日22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鎮○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3560公克,驗餘淨重0.3555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契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1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3560公克,驗餘淨重0.3555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2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1 月6 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於受觀察、勒戒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卻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3560公克,驗餘淨重0.3555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60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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