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范可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2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88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4 年5 月間某日至104 年6 月27日為警查獲止,另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6 月2 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5 年1月1 日確定,緩刑期間自該日起算至106 年12月31日(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4 年5 月間某日至104 年6 月27日為警查獲止,另犯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6 月2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 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又受刑人所犯之後案,其犯罪時間雖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前所為,並非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無視法院緩刑之宣告仍為後案犯行,惟核其前後案,犯罪地點均為受刑人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內,犯罪之手法、情節、所犯之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均屬妨害風化罪章之罪,且受刑人後案犯行時間,亦在前案偵、審期間,受刑人仍再犯相同犯行,足徵受刑人漠視法令禁制,顯無悔悟之心,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微,尚難期待其於緩刑期內有守法自新之可能,足認前揭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