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鍾玉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105 年度執聲字第438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玉雲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金訴字第20號(聲請書誤載為103 年度金訴字第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嗣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即102 年6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聲請書誤載為100 年間)另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8月7 日以104 年度金簡字第8 號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並於104 年9 月11日確定在案,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法院受理依本條款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時,自應依法審慎衡量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非受刑人一有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即一律予以撤銷緩刑之宣告,其理至屬灼然。
三、經查:受刑人鍾玉雲於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17日期間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12月12日以103 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於103 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即102 年6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另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8 月7 日以104 年度金簡字第8 號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並於104 年9 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本院另擷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簡字第8 號簡易判決書附表三編號31部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受刑人雖於上開緩刑前確有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刑宣告確定之事實,然究否可予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仍應由本院審慎判斷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必此要件亦屬符合,始得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查受刑人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犯罪時間係在102 年6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其所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之犯罪時間則係在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2年9 月17日期間,該二案之犯罪時間已有所重疊,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雖係在該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罪緩刑前所為(該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於103 年12月12日判決,同年月31日確定),但受刑人既非係於犯該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罪後復明知故犯,自難認其無視於法院該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不知悔改而未能正視己非。另受刑人先後所犯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罪、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後者之罪質亦較前者為輕,本院實難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所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遽推認其所犯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罪所受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並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職是之故,受刑人是否確屬不知悔改,而可認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非無疑,故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容難認屬有合,本院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