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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楊仲農洪振峰翁偉玲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廖健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4日104 年度簡字第57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76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以被告廖健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稱:被告家中有年邁父母需伊照料,且犯案後坦承犯行不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前經毒品觀察、勒戒處遇後,復有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罰,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自制力仍欠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之傷害及社會負擔,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故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復無任何量刑權濫用之情形,自難謂有何不當或過重可言,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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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翁偉玲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廖承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民國100年間」,應更正為「民國97年間」、同欄倒數第5
    行「‧‧以玻璃球用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應予補述為: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以火加熱
    燒烤之方式,」,暨同欄倒數第1、2行原載:「‧‧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予補充為:「‧
    ‧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部分,
    應補充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
    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執行
    觀察、勒戒處遇,暨法院判處刑罰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見悔悟,再為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仍欠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
    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680號
    被      告  廖健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宇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
    月14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2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簡字第7568號、101年度簡字第4880號、第5248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4月,於102年4月7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2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用火加熱燒烤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23日18
    時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與民權西路口為警盤查,
    經廖健宇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廖健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
    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5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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