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健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4日104 年度簡字第57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76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以被告廖健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稱:被告家中有年邁父母需伊照料,且犯案後坦承犯行不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前經毒品觀察、勒戒處遇後,復有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罰,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自制力仍欠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之傷害及社會負擔,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故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復無任何量刑權濫用之情形,自難謂有何不當或過重可言,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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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廖承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民國100年間」,應更正為「民國97年間」、同欄倒數第5
行「‧‧以玻璃球用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應予補述為: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以火加熱
燒烤之方式,」,暨同欄倒數第1、2行原載:「‧‧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予補充為:「‧
‧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部分,
應補充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
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執行
觀察、勒戒處遇,暨法院判處刑罰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見悔悟,再為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仍欠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
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680號
被 告 廖健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宇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
月14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2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簡字第7568號、101年度簡字第4880號、第5248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4月,於102年4月7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2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用火加熱燒烤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23日18
時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與民權西路口為警盤查,
經廖健宇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廖健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
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