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銘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銘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476號、第3044號、第5383號、第7604號為不起訴處分」應補充為「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476號、第3044號、第5383號、第6983號、第7604號為不起訴處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台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
被 告 林銘志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銘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毒聲字第651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04年1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
字第4476號、第3044號、第5383號、第7604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4日下午某時
,在新北市新莊區忠誠街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後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銘志之自白,(二)本署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台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