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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8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佳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自民國103年11月7日至105年4月6日完成戒癮治療及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期間為103年11月7日至105年5月6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04年6月30日故意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23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6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故經檢察官於104年12月2日撤銷緩起訴(同年月8日公告),此有105年度撤緩字第718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造成家庭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 年9 月28日、29日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3 年10月1 日某時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
    年調查保護室依法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
    樣編號103.10.01-b0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b07 )各1 份在卷可稽,顯見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
    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之1 第1 項
    、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
    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
    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
    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
    「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
    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
    定,係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
    「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
    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
    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
    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
    ,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㈡研討結果亦同
    此見解)。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行為,前經本署檢察官
    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68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
    15000 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11月7 日
    起至105 年5 月6 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
    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嗣因被告
    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署檢察官
    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6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署檢察官
    乃於104 年12月2 日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718 號撤銷前揭緩
    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未能履行前開
    緩起訴處分所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揆諸前揭決議意旨,
    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進行追訴,併此敘明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志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81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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