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銘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銘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行所載之「104 年度毒偵字第4476號、第3044號、第5383號、第7604號」,應補充為「104 年度毒偵字第4476號、第3044號、第5383號、第6983號、第7604號」。
㈡犯罪事實欄第6 至7 行所載之「於105 年1 月21日在本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補充為「於105 年1 月21日15時44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銘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復於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甚為不該,且考量其教育程度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
被 告 林銘志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銘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毒聲字第651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04年1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
字第4476號、第3044號、第5383號、第7604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21日在本署採
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於105年1月21日在本署接受採尿後,尿液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本署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二)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