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冠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第32頁背面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036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6月28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20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02年5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22日上午1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10樓之住處,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燈泡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
24日上午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為警攔
檢,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甲○○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10
41582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
各1紙、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
,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
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
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
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
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
至2分之1。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