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盈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盈秀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之「56分」應更正為「54分」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陳盈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等前科,當知毒品危害之烈,竟漠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原因、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粉末1 包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7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210號
被 告 陳盈秀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
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盈秀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於104年9月26日前之某時許
,向不詳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6公
克)而持有之。嗣於104年9月26日凌晨1時56分許,陳盈秀
因另涉他案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收押禁見,經送往法務
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為所方辦理新收檢物程序時,在
其包包內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6公
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函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陳盈秀就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
諱,此外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戒護科職務報告
1紙、查獲毒品照片4張、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
餘淨重0.76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1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