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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2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6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0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茂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手機2 支,係告訴人郭明樹於104 年6 月8 日20時40分遺忘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洗衣店內之洗衣機上,嗣為告訴人發現後,始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2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7 頁、第12至17頁),是告訴人所有之前揭手機2 支,係在其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手機2 支應係遺失物。從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拾獲被害人遺失之手機2 支,並予以侵占入己,自屬侵占遺失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無庸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之法條,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嚴重不便及隱私外洩之憂慮,於拾獲他人遺失之手機2 支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竟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0303號
    被      告  張家茂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茂於民國104 年6月8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洗衣店內,見郭明樹遺留於店內洗衣機上而脫
    離本人持有之ASUS品牌手機2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萬
    元),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
    犯意,將上開手機2 支侵占入己,得手後於不詳時間,持往
    不詳地點之手機店變賣得款2,000 元(已供己花用完畢)。
    嗣經郭明樹發覺上開手機2 支遺留於上址返回尋找未獲,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明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家茂之供述      │被告張家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明樹於警│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手機2支於 │
 │    │詢之證述              │上開時間遺留於上開地點而脫│
 │    │                      │離其本人持有,並遭被告取走│
 │    │                      │之事實。                  │
 ├──┼───────────┼─────────────┤
 │ 3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2張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2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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