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7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珮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058號、第3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珮淳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㈠第3 行及同欄㈡第3 行所載之「玻璃球」,均應補充為「玻璃球(未扣案)」,以及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共2 份(參105 年度毒偵字第3058號卷第7 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3738號卷第1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趙珮淳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為本件兩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矯治程序,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兩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同時在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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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058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3738號
被 告 趙珮淳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趙珮淳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4 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6992、71
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而
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趙珮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4 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2 月26日5 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 段380
巷口為警臨檢而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趙珮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 年3 月1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
0 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3 月15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 段
32巷內為警臨檢而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趙珮淳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 │查中之自白 │不諱。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之事實。 │
│ │14日出具之(檢體編號:│ │
│ │E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各1 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
│ │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之事實。 │
│ │3 月29日出具之(原樣編│ │
│ │號:Z000000000000 )濫│ │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 │
│ │份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五年內再度施用毒│
│ │表、矯正簡表 │品之事實。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
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
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足資參照。至本件被告於104 年4 月23日執行觀察、勒戒釋
放出所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揆諸上
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後再
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