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9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9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廷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甲○○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警詢時辯稱其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是105年2月19日、偵訊時復辯稱係於採尿前的幾星期前施用云云,均不足採」。
㈡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於緩起訴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5年度簡字第9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5年度簡字第24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未戒絕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及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947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8月24
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8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104年9月4日起,至106年3月3日止,並命甲○○需於緩
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詎甲○○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 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5 年4 月1 日14時45分許,經甲○
○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
伊最後一次施用係在105 年2 月19日左右( 即非在採尿時回
溯96小時內) 等語。然查,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14時45分
許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台灣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5 年4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
105166號) 1 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 尿液檢體編號:1051 66 號) 1 紙附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
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
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
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
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
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
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4 年8 月
24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875號緩起訴處分,堪
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而被告在
緩起訴處分期間再次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
,又非「五年後再犯」,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