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5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誌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709號、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刪除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3 行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再自外部點火燒烤,進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㈡犯罪事實欄第5 行所載之「為警」,應予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第8 至9 行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補充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㈣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8 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份(參104 年度毒偵字第311 號卷第10至13頁、第18至19頁、第29至30頁反面、105 年度毒偵字第3709號卷第2 頁)」為證據。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 行所載之「部得」,應更正為「不得」。
二、審酌被告甲○○前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而遭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上開兩件施用毒品案件,同經檢察官依法追訴,均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兩次施用毒品行為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同時在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共3 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取出其中1 包鑑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該中心出具之民國104 年2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堪認前述扣案物品均應整體視為毒品而屬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項下均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
├─────────────┼────────────┤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共參個 │參104 年度毒偵字第311 號│
│ │卷第13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 │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所載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709號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3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03年12月21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石門區老梅路某公
司宿舍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3
年12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214巷口
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3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㈡105年4月14
日上午10時40分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內,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緩起訴戒癮治療人
口,於105年4月14日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分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本署觀護人室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堪以
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
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開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本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3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
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
為104年5月5日起至105年10月4日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徵;詎被告竟於前開緩起
訴期間內,未遵守於緩起訴期間內部得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
為之命令,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
度撤緩字第308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
告所為之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再
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
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因與其內裝之
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