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刪除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所載之「發現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發現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至2 行所載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及」,應予刪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行所載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威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矯治程序,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查扣物品,經核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且檢察官更明確表示將於所涉販毒案件提起公訴後,於該案聲請沒收等詞(參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故皆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192號
被 告 陳威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1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威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9月24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89
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8日16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1號房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嗣於同年月18日17時30分許,為警上址查獲,並扣得
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2包(毛重28.38公克)、咖啡包(
毛重6.8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128.91公克)、
愷他命6包(毛重20.96公克)、販毒所用帳冊1 本、新臺幣
8,700元、行動電話2支(陳威諭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另案偵
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後,發現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物扣案,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物另於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案件起訴後,
再行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