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3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2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威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刪除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所載之「發現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發現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至2 行所載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及」,應予刪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行所載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威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矯治程序,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查扣物品,經核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且檢察官更明確表示將於所涉販毒案件提起公訴後,於該案聲請沒收等詞(參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故皆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192號
    被      告  陳威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1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威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9月24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89
    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8日16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1號房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嗣於同年月18日17時30分許,為警上址查獲,並扣得
    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2包(毛重28.38公克)、咖啡包(
    毛重6.8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128.91公克)、
    愷他命6包(毛重20.96公克)、販毒所用帳冊1 本、新臺幣
    8,700元、行動電話2支(陳威諭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另案偵
    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後,發現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物扣案,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物另於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案件起訴後,
    再行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25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