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7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張憶如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101年度易字第348號確定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8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再審之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臺聲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亦有明定,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以聲請再審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無庸命其補正,而應逕予裁定駁回(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憶如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48 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 元及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及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其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程式為由,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是以,本件實體確定判決係第一審法院即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48 號刑事判決,本院自有再審之管轄權,合先敘明。又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具狀就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48 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狀內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任何證據資料,此有再審之訴狀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法定程式,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即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