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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12號

聲請變更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楊筑婷胡修辰胡佩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1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張啟光
選任辯護人
林冠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5 年度易字第839 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 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法院有中華民國憲法第24條、勞基法、訴願等訴訟案件,懇請准許停止羈押,變更為限制住居,以便訴訟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9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張啟光因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第354 條毀損罪、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提起公訴(本院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839 號),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依照被告供述及卷附證據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件再犯10次以上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處分予以羈押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參。

㈡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件所涉竊盜犯行有10次以上,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竊盜)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受命法官審酌上情,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之判斷,尚無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本件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羈押處分,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是被告聲請變更該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胡佩芬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12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變更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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