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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306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張紹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0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家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家興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興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未繳納股款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8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306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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