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梵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梵甄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梵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該2 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