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4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4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所載之「飲用酒類後」,應補充為「飲用米酒後」,以及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參105 年度速偵字第1511號卷第15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7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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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511號
被 告 張家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祥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5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自105年4月11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20分許
止,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
,仍於翌(12)日騎乘車牌號碼號CUU-39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105年4月12日2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成都街
與後埔街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