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7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7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春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春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981號
被 告 蔡春田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春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3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2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新
北市○○區○○00號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猶於酒後即
同(2)日下午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
中山路與文化一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
器檢測,結果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春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
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
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