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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34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34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宏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宏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確定」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駁回上訴確定」、倒數第3行「21時24分許」之記載更正為「21時05分許」、倒數第2行「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21時2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及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宏傑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585號
    被      告  王宏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
    易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及以
    102年度審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29號裁定應合併執
    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4日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於105年7月31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40分許止,在新北
    市五股區自強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離開
    ,嗣於同日21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
    ,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342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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