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7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7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英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巫英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重覆記載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巫英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陳志榮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過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155號
被 告 巫英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英杰於民國105年3月20日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段往縣民大道
方向行駛,行經縣民大道與南雅南路2段口,應注意、能注
意而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以前車頭撞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縣民大道往南雅西路方向行駛之陳
志榮右前車頭,致陳志榮右手食指刮到汽車鑰匙而受有未明
示側性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皮膚及皮下組織的其他特定局
部感染等傷害。
二、案經陳志榮訴請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巫英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志榮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各1紙。
(四)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