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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1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13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泓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826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7 月11日起至107 年7 月10日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1日17、18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5 年8 月22日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附近某友人住處內(詳細地址不詳,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2)日12時5 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所說明,經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另案為警通知到所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再按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可知現行法對於用毒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係採「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如被告已接受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等同事實上已進行觀察、勒戒之處遇,如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逕行起訴,且無須待檢察官先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二》研討結果參考)。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7 月11日起至107 年7 月10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事實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則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在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前,即逕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138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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