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福財
陸俊儒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福財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俊儒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21至22行所載之「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應補充為「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劉福財,並於105 年3 月23日20時4 分許,由劉福財帶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扣得前述遭竊之洗衣機(由潘泳錚立據領回),始查知上情」。
㈡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參105 年度偵字第12593 號卷第18至20頁、第21頁)」為證據。
二、審酌被告劉福財、陸俊儒均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一事,皆應知之甚篤,卻同放縱一己貪念,進而共同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已不足取,而被告劉福財本件以前已有數次觸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猶未能謹守法紀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更屬不該,兼衡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之客觀價值、被害人潘泳錚領回遭竊之物品,損害獲得相當填補,以及其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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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593號
被 告 劉福財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卑南族原住民)
陸俊儒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福財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
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又因㈡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桃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㈢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審原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
㈣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98號裁定執行刑為1
年7月確定,並與前開㈣罪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接續執行他案拘役30日刑期,迨104
年1月29日期滿釋放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
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10日,於105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陸俊儒則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審易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9月28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等猶不知悔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18日凌晨0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新北巿樹林區保安
街1段289巷12之1號後面,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潘泳
錚所有、放置於該處之DAEWOO廠牌洗衣機1臺(價值新臺幣
6,000至7,000元),得手後將該洗衣機搬至上開車輛,旋即
駕車逃離現場。嗣潘泳錚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
近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福財、陸俊儒於警詢及偵查時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潘泳錚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福財、陸俊儒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