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桃簡字第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桃簡字第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福財(原名任福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福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劉福財之前案紀錄為:「劉福財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3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福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少壯,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無足取,且本件所竊取之美利達牌自行車2 輛,價值共相當於新臺幣36,000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復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此次又再犯竊盜罪,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猶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業據被害人陳志國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4911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