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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許博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訴字第9號

                   105年度易字第801號

                   105年度易字第93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聖然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告
于家威
選任辯護人
林永勝律師
被告
鄭博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五編號4 之罪名及宣告刑欄「鄭博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鄭博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五編號4 之罪名及宣告刑欄「鄭博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顯係「鄭博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誤寫,此觀該判決第27頁第24至25行「核被告鄭博允就附表五編號... 、4 、...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5罪)」可知,惟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 博 然

書記官 高 嘉 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9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