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亞宜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信宏 被 告 葉亞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執聲沒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ethylhexyl methoxycinnamate 」成分之VASELINE LOTION HEALTHYWHITE (凡士林乳液)壹佰陸拾捌箱均沒收之。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亞宜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亞宜公司)之代表人已變更為葉信宏,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2241 號、第15103 號被告亞宜公司、葉亞宜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5 年6 月25日期滿。本案扣案之物(北區大型贓物庫104 年度白保字第3011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按違反第7 條第1 項,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雖有明文。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上開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因屬沒收之規定,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即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復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該等物品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亦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關於第三人沒收程序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第三人未為參與沒收程序之聲請,法院認為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12第1 至3 項、第455 條之37亦分別明定。 四、經查,被告葉亞宜前為亞宜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3 年12月22日未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申請行政院衛生署查驗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即為亞宜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報進口含有「ethylhexyl methoxycinnamate 」成分之凡士林乳液168 箱(緩起訴處分書誤載為40瓶),被告葉亞宜因而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處罰,又亞宜公司為法人,因其負責人違反前揭規定,依同條例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亦應處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前均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及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104 年6 月2 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2241 號、第15103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6 月26日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82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已於105 年6 月25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葉亞宜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人,亞宜公司僅係因其負責人前揭行為而依同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應處以罰金之法人,亞宜公司自屬本件沒收程序之第三人。又亞宜公司係因被告葉亞宜違反前揭規定輸入而取得本件扣案之凡士林乳液168 箱,業據被告葉亞宜供承在卷,是亞宜公司自為無正當理由而取得上開犯罪所生之物。復亞宜公司之現任負責人葉信宏就本件扣案物沒收一事,亦表示沒有異議等語,有本院105 年11月1 日之電話紀錄在卷可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但書規定,不予裁定亞宜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逕予宣告沒收亞宜公司取得之上開犯罪所生之物。揆諸前述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洪任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