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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72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72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政諺
被告
劉 婷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4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蔡政諺與被告兼告訴人劉婷原為男女朋友,而被告兼告訴人蔡政諺於民國104 年12月6 日1 時25分許,至被告兼告訴人劉婷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居所時,見高彬桓在被告兼告訴人劉婷之居所內遂質問被告兼告訴人劉婷,雙方因此發生爭執,詎被告兼告訴人蔡政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被告兼告訴人劉婷之腹部,致被告兼告訴人劉婷倒地,受有左下腹部瘀傷、右手挫傷瘀青、左手手指挫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劉婷倒地後自行起身,並拿起1 把剪刀與被告兼告訴人蔡政諺對峙相互叫罵,此時被告兼告訴人蔡政諺未繼續攻擊被告兼告訴人劉婷,僅行經被告兼告訴人劉婷附近而欲取回伊之筆記型電腦、提款卡之際,被告兼告訴人劉婷竟趁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剪刀刺向被告兼告訴人蔡政諺,致被告兼告訴人蔡政諺受有背部穿刺傷、左上臂撕裂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蔡政諺因遭被告兼告訴人劉婷持剪刀刺傷背部,遂轉身欲反擊被告兼告訴人劉婷,為高彬桓制止。因認被告兼告訴人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蔡政諺、劉婷均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渠等所犯均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2 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相互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728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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