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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王奕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仁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800、4898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易字第37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仁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仁君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5 年9 月2 日7 時、8 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某電動玩具店,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9 月2 日23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與同德七街交岔路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復於105 年9月3 日0 時10分許,經警徵得王仁君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5年10月26日5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6 樓之2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0月26日11時55分,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碧園旅社執行搜索,當場在王仁君隨身攜帶包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並在王仁君上開租屋處客廳內,扣得王仁君所有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物(王仁君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復經警徵得王仁君同意,於同日14時3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仁君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分別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14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5日報告編號5B02006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佐,本件在被告處扣得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1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 至4 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分裝湯匙1 支,均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存卷可查,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該吸食器及分裝湯匙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此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扣案物品,雖屬被告所有,惟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
│    │(驗餘淨重0.1347公克)                    │    │
├──┼─────────────────────┼──┤
│ 3  │玻璃球吸食器(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組 │
├──┼─────────────────────┼──┤
│ 4  │分裝湯匙(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支 │
├──┼─────────────────────┼──┤
│ 5  │電子磅秤                                  │1臺 │
├──┼─────────────────────┼──┤
│ 6  │夾鏈袋                                    │52個│
├──┼─────────────────────┼──┤
│ 7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1支 │
│    │卡1張)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2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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