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8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8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余英豪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行動電話叁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余英豪與陳勝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1月22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陳秀秀經營之「印尼寶貝」小吃店,由余英豪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枝,旋開鐵皮牆面螺絲,與陳勝雄自接縫處進入該址,竊取平板電腦2 台、行動電話6 具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逃逸,余英豪分得其中行動電話3 具及現金3000元,餘由陳勝雄取得。
二、案經陳秀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英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勝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秀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陳勝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恣意攜帶兇器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被告與陳勝雄竊取財物,分得其中現金3000元及行動電話3 具,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所用扳手1 枝,未據扣案,於本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陳勝雄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