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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83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42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7 月21日凌晨0 時許,賴○昌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與和平路口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賴○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1紙(見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供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明確,起訴書就此僅略載為「104 年7 月21日2 時1 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均稍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該玻璃球已經丟棄等語明確,既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0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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