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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16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審簡字第160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逸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53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後背包壹個、雨傘壹把、長夾壹個、華夏銀行金融卡壹張、護唇膏壹條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案發現場照片2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逸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搶奪、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其為圖一己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行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5 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陳澤原所有之後背包1 個及其內之雨傘1 把、長夾1 個、華夏銀行金融卡1 張、護唇膏1 條及現金新臺幣1,000 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因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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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532號
    被      告  王逸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逸平於民國105年6月18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
    號前,見陳澤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於該處,且將後背包置於該車之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打開該車置物箱,徒手竊取陳澤原所
    有之後背包1個(內有雨傘1把、長夾1個、新臺幣【下同】
    1,000元、銀行卡1張、護唇膏1條等物,價值合計約7,100元
    )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澤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逸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澤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
    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可資佐證,且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1605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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