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2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彦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4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起訴書均誤載為蔡彥鈞,均予更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施用時間、地點、方式之部分應補充為「於105 年4 月30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附表編號1原記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 號)」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 號)」,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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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481號
被 告 蔡彥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彥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毒聲字10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5年4月2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
字第61號、第3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4日
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蔡彥鈞為受保護管束之
少年,於105年5月4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保
護室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尿│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
│ │體編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2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 │
│ │表各1份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