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3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泯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262、78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甲○○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法院裁定不付審理,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262號
第7821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少調字第1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04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同案並經
同法院不付審理。詎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5年7月
20日23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公園路某廟宇之公廁內,以燒
烤玻璃球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5年7月22日因受保護管束而前往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調查保護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5年8月2日6時許,在前揭廟宇
之公廁內,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3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告發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犯罪事實(一)。 │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 │
│ │方法院少年尿液檢體監│ │
│ │管紀表錄(檢體編號:│ │
│ │0000000-B02)各1紙。│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犯罪事實(二)。 │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
│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
│ │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 │
│ │編號:B0000000)各1 │ │
│ │紙。 │ │
├──┼──────────┼────────────┤
│ 4 │被告提示簡表、本署刑│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 │
│ │正簡表各1份。 │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