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5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2 月1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04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自98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53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101 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02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於101 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 月9 日凌晨0 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9 月9 日凌晨0 時30分許,洪○宏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洪○宏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52 號偵查卷第31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8217號偵查卷第6 頁、第2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