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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70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7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志涵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6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105 年度審訴字第30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志涵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文字更正為:「於民國100 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志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301 號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為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
    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
    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參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94年
    度台上字第896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為附件起訴書所載虛
    偽證述內容後,雖該證詞未為本院採信而認其所述不實,要
    不影響被告偽證罪責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
    8 條偽證罪。又被告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0 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刑法第168 條之罪,於
    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同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虛偽陳述之另
    案被告吳健郎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於103 年
    11月20日,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035號判決確定
    在案,此有前開判決在卷足憑,而被告係於上開判決確定後
    之104 年12月28日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本案犯行,有被告知
    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尚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從據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在具結
    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開虛偽證述內容,嚴重危害
    法院判斷犯罪事實之正確性,妨害司法公正性,並造成司法
    資源之浪費及程序之延滯,所為自應非難,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而本件被告所
    犯之偽證罪,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合
    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
    有期徒刑5 月,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
    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
    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
    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9690號
    被      告  楊志涵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涵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以97年度簡上字第
    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101 年12月19日
    20時31分許後約5 分鐘,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錢櫃KTV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向吳健郎購入約0.2 公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7日15時50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十二法庭
    )102 年度訴字第800 號吳健郎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審判中,供前具結證稱:「(辯護人問:這通電話與毒
    品交易有無關係)本來電話有約好,我要順便還即吳健郎錢
    ,但後來我有事,所以沒有見到面。」、「(辯護人問:檢
    察官訊問時你說這個通聯紀錄是向吳健郎購買毒品的通聯,
    同時你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以1,000 元向吳健郎購買?)
    因為檢察官說如果指證吳健郎,可以讓我緩起訴,我當時不
    懂法律,才這樣講。」等語,就吳健郎是否涉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
    述,足以影響審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健郎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志涵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坦承於應吳健郎之要求│
│    │之自白。              │,且基於對吳健郎之同情,│
│    │                      │而於103年4月17日15時50分│
│    │                      │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102年度訴字第800號違反毒│
│    │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判中│
│    │                      │,供前具結,就其是否有於│
│    │                      │101 年12月19日,向吳健郎│
│    │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項,為不實證述之事│
│    │                      │實。                    │
├──┼───────────┼────────────┤
│ 2  │⑴本署102年度偵字第   │被告於102年1月31日11時10│
│    │  722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分許,在本署102 年度偵字│
│    │  制條例案件,102年1月│第7222號號案件偵查中,供│
│    │  31日11時10分許之訊問│前具結,證稱其有於101 年│
│    │  筆錄、結文          │12月19日20時31分許過約 5│
│    │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分鐘,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
│    │  年度訴字第800 號違反│東路錢櫃KTV,以1,000元之│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價向吳健郎購買第二級毒│
│    │  ,103年4月17日15時50│品安非他命約0.2公克之事 │
│    │  分許之審判程序筆錄、│實;後卻於103年4月17日15│
│    │  結文。              │時50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
│    │                      │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0號違│
│    │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
│    │                      │理中,供前具結證稱:「本│
│    │                      │來電話有約好,我要順便還│
│    │                      │即吳健郎錢,但後來我有事│
│    │                      │,所以沒有見到面。」、「│
│    │                      │因為檢察官說如果指證吳健│
│    │                      │郎,可以讓我緩起訴,我當│
│    │                      │時不懂法律,才這樣講。」│
│    │                      │等虛偽證述之事實。      │
├──┼───────────┼────────────┤
│ 3  │告發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告發人涉嫌上開販賣第二級│
│    │註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毒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及│
│    │102年度訴字第800號、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
│    │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 │等法院承審法官,均認定被│
│    │字第2013號、最高法院  │告於一審審判中之證述,不│
│    │103年度台上字第4035號 │足採信之事實。          │
│    │刑事判決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70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