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96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軒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5月12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里○○路00號前,以其自備鑰匙啟動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柯○英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嗣於104 年6 月2 日上午8 時35分許,謝○軒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謝○軒所有、持以竊取機車之鑰匙2 支。
二、證據:
㈠被告謝○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柯○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15956 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件、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查獲照片4 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15956 號偵查卷第11頁、第15頁、第19頁、第25頁至第27頁)。
㈣扣案之鑰匙2 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害人柯○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之時間,乃為「104 年5 月12日23時30分許」,此業據證人柯○英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15956 號偵查卷第6 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就此誤載為「104 年5 月23日23時30分許」,容有未恰,應予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建,竟不知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鑰匙2 支,乃被告所有、供其竊取本案機車之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同時扣得之鑰匙圈吊飾2 支,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亦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