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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戴嘉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1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堃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堃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陸點玖參參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鄭堃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1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3 日停止戒治出所,上開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1月5 日晚上8 、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之「佳賓旅社」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加以注射於身體部位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 、9 時許,在上址旅社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4.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6.9336 公克),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鄭堃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件。

㈢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

㈣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4.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6.9336 公克),及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2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4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件

㈤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被告鄭堃成於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於90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距之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有5 年以上,但因之前業已「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逕行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鄭堃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4.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6.9336 公克),分別係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9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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