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297號),本院就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彬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秀山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放置在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被訴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4 年10月2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秀山公園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08 號提起公訴,於105 年1 月28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於105 年3 月23日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審訴字第237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上開案件之查獲時間為104 年10月30日晚間23時25分許,與本案查獲之104 年10月30日凌晨0 時20分許固有不同,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則完全相同,自屬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再於105 年2 月16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即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