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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戴嘉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1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滄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7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滄豐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總淨重壹佰零陸點肆貳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壹佰零貳點參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郭滄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凌晨2 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4 年9 月4 日前某日時),在新北市五股區五股交流道附近,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家振」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1 錢及以4 萬2 千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3 兩,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遇警盤查,經警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3.64公克、驗餘淨重3.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前總毛重110.86公克、驗餘總淨重106.4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2.3 公克),而查悉上情(郭滄豐因於104 年9 月4 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五股交流道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郭滄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32張。

㈢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3.64公克、驗餘淨重3.59公克),及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件。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前總毛重110.86公克、驗餘總淨重106.4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2.3 公克),及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件。

三、核被告郭滄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同時取得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又被告於104 年9 月4 日為警查獲後,當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即已就扣案毒品之來源,供明是向綽號「家振」之男子以1 萬5 千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及以4 萬2千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上開供述衡情應具可信性;至於被告嗣於104 年9 月24日又為警在AKX-2601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其另持有之毒品(見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03號判決),自與本案無關,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竟持有重量甚鉅之毒品,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酌其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與重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3.64公克、驗餘淨重3.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前總毛重110.86公克、驗餘總淨重106.4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2.3公克),分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陳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18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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