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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提字第5號

聲請提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劉芳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提字第5號

聲請人

逮捕拘禁人 黃美鴛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黃美鴛並解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提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且相當理由之認定無經嚴格證明而得百分之百確信為必要,倘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黃美鴛涉嫌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4 樓吵鬧不願離去,經員警蔡毓琪前去勸離,聲請人仍不願離去,大聲叫囂,並對蔡毓琪手揮腳踢,員警蔡毓琪認聲請人已涉及妨害公務、傷害等罪嫌,屬現行犯,遂依法將聲請人逮捕等情,業經證人到庭結證在卷,並提出現場錄為佐,聲請人亦自承有說話大聲等舉措無誤,堪認員警依當時情狀,認聲請人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顯具逮捕聲請人之相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當場逮捕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四、依提審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芳菁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提字第5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提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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