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提字第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提字第5號
- 聲請人
- 即
逮捕拘禁人 黃美鴛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黃美鴛並解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提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且相當理由之認定無經嚴格證明而得百分之百確信為必要,倘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黃美鴛涉嫌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4 樓吵鬧不願離去,經員警蔡毓琪前去勸離,聲請人仍不願離去,大聲叫囂,並對蔡毓琪手揮腳踢,員警蔡毓琪認聲請人已涉及妨害公務、傷害等罪嫌,屬現行犯,遂依法將聲請人逮捕等情,業經證人到庭結證在卷,並提出現場錄為佐,聲請人亦自承有說話大聲等舉措無誤,堪認員警依當時情狀,認聲請人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顯具逮捕聲請人之相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當場逮捕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四、依提審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