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3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3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緯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3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5 年2 月27日11時許、同年月28日14時許,另犯對未成年人性交罪,經本院於105 年9 月30日以105 年度侵訴字第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聲請書略載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11月3 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項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5月30日以105 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於105 年6 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其另於緩刑期前之105 年2 月27日11時許、同年月28日14時許,另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於105 年9 月30日以105 年度侵訴字第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5 年11月3 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上開刑事判決書2 份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撤銷緩刑之事由。再審酌受刑人前、後案所犯均係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又觀其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105 年2 月27日、28日,已在於前案之檢察署偵查分案時間(即105 年1 月13日)之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於前案遭查獲後仍明知故犯,其一再故意以相同手法重複為同類型犯罪,堪認其並非偶蹈法網,且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是本件受刑人屢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具有相當之惡性,難認有悔悟之心,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