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淇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對於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被人利用作為收受犯罪所得款項使用,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下午4 時55分許至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50分許間某時,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大橋頭捷運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年籍不詳、自稱「甲○○」之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甲○○」),並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4 年9 月25日中午12時50分許,以電話聯繫丙○○佯稱為丙○○友人「蕭秋霞」,向丙○○詐稱因票款到期,需借10萬元週轉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委請其姪女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匯款10萬元至丁○○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甲○○」,並告知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朋友「甲○○」向伊借帳戶,伊忘記理由是工作使用或其他用途,伊本來沒有要借他,但「甲○○」一直講,所以才借給他,那時候伊比較重朋友,想說借給他應該沒事,過幾天聯絡「甲○○」才說是人頭戶,要給伊每月1 萬元,後來要聯絡「甲○○」時,臉書就被他封鎖,電話也不通了,伊沒有要幫助詐欺集團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領用,其於104 年9 月18日下午 4時55分許至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50分許間某時,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大橋頭捷運站,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甲○○」,並告知密碼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3頁、本院易字卷78頁至第79頁),且有台新銀行105 年3 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該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至第35頁);而「甲○○」取得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1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42頁),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此情亦堪認定。是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經被告交付他人後,確實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使用,已甚明確。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同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朋友說可以賺錢,叫伊將存摺、卡片交給他,之後他就消失,他那時說只要將存摺、提款卡給他,每個月可以固定轉最低1 萬元到帳戶;伊忘記當時他如何說可以每月獲得1 萬元,因為時間有點久,可能是人頭戶之類等語(見偵卷第43頁),足見被告知悉其友人借用上開帳戶資料係作為人頭戶使用,且該人所述工作內容僅一次性提供帳戶資料即可按月獲得高額報酬,所付出勞力程度與待遇不成比例,顯與一般社會正當工作殊異,稍有社會經歷及正常智識之人對於該等帳戶資料被人利用作為收受犯罪所得款項等不法目的使用,皆應會有所懷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改辯稱:伊朋友「甲○○」向伊借帳戶,沒說要借多久,一開始沒說要給錢,幾天後伊聯絡「甲○○」討取帳戶資料,「甲○○」叫伊不要急著拿帳戶回去,帳戶要作為人頭戶使用,會給伊每個月1 萬元,伊還是一直有向他要回帳戶,但2 、3 週後就找不到「甲○○」;因為那時候有家人過世,伊就忘記掛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至第79頁),否認交付帳戶之初即知悉該帳戶將作為人頭戶使用,然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被告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不僅未約定歸還時間,甚且無索回管道,且經「甲○○」告知帳戶要作為人頭戶使用,乃至無法聯繫「甲○○」時,未立即掛失或通報相關檢警單位,仍容任「甲○○」使用該帳戶資料長達2 、3 週,實有違常理,其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
2.再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行為時年齡22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3 、4 間飲料店工作、發過傳單等社會經驗(見本院易字卷第109 頁),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當非愚鈍或缺乏社會歷練之輩,對於上情實難諉稱不知,然被告在僅知其友人自稱「甲○○」,雙方僅能透過電話聯繫,即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毫無索回該帳戶資料之途徑,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無從提出「甲○○」聯絡方式以供調查,其空言為此抗辯,真實性殊值懷疑。又觀諸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自100 年3 月14日以現金取款6,300 元,迨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04 年9 月18日提領500 元後始交付帳戶(見偵卷第43頁),長達4 年期間未有提領或匯款之交易紀錄,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當時餘額僅剩32元,此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憑(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此與一般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帳戶餘額甚低或無餘額之常情相同;再參諸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主觀上認為沒有公司會提供如此豐厚的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一開始伊有表示拒絕,因為「甲○○」一直講,所以才借給「甲○○」,那時伊可能比較重朋友,想說借給他使用應該沒事,可能是工作用途而已;伊那時有詢問「甲○○」為何不使用自己的帳戶,但是被他用別的問題帶過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9 頁),均可見被告對於「甲○○」借用其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不法使用,已存有疑義,故而詢問「甲○○」何以不使用自己帳戶,且一度表示反對之意,惟其終仍枉顧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直接交付「甲○○」,任由「甲○○」管領支配,其對於該等帳戶幫助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其本意,是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辯稱:伊沒有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丙○○匯款至上開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僅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衡酌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惟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金錢,為該名不詳人士犯罪所得,被告既為其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