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春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追加起訴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春夏與另案被告李承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6月9 日11時5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音樂公園旁第7 號停車格,見告訴人林庭妤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新臺幣35萬元】停放在該處,遂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隨即與另案被告李承富共同駕駛該車離去。因認被告劉春夏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 ,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另案被告李承富與被告劉春夏,於前開時、地共同竊取告訴人林庭妤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得手,另案被告李承富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於105 年5 月27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3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公訴人僅就前開簡易判決有關另案被告李承富竊取告訴人林楷翔、陳韋廷財物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610號受理,然就被告竊取告訴人林庭妤財物部分(下稱本案),因被告及公訴人均未上訴,已於105 年7 月5 日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暨本院送達回證、上訴書可參。又公訴人認被告劉春夏所涉竊盜部分,與本院受理之105 年度簡上字第610 號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故於105 年8 月31日向本院追加起訴等情,則有追加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8 月31日新北檢兆景105 偵緝2197字第41619 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從而,公訴人係於本案第一審判決確定後始就被告劉春夏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說明,因有違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且本案之訴已確定而不存在,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