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10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承富
- 選任辯護人
- 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056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14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承富先後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11時52分許、104 年6 月19日凌晨3 時31分許、104 年6 月19日凌晨4 時47分許,分別竊取告訴人林庭妤、林楷翔、陳韋廷財物之3 次竊盜行為,經原審於105 年5 月27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3056號判決在案,而原審判決於105 年6 月23日送達予檢察官,因上訴期間末日105 年7 月3 日為星期日,延至次日星期一即105 年7 月4 日上訴期間屆滿,而檢察官僅就原審未沒收、追徵被告竊得告訴人林楷翔、陳韋廷財物【即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二)及(三)部分】,而於上訴期間屆滿當日提起上訴,此有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本院送達回證、本院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7 月4 日新北檢榮政105 上275 字第31549 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上訴書各1 份在卷可查。故本件檢察官上訴自屬合法,且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竊取告訴人林楷翔、陳韋廷財物部分,被告竊取告訴人林庭妤財物部分因未經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至本院另案105 年度易字第1415號共同被告劉春夏追加起訴部分,因追加程序違背規定,此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均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已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被告犯罪後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變更,本件被告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有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GoPro 廠牌行車紀錄器、南極星廠牌反測速偵測器,價值共新臺幣3 萬3000元)應沒收而未沒收之情。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忘記把上開犯罪所得為如何處理,然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本案上開犯罪所得縱因未經扣押在案無從沒收,仍應追徵其替代價額,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按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則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此次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從刑;參照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可知刑法修正後沒收雖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惟具有獨立性,且本案判決與沒收判決應屬可分。
五、查本案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三)所示之2 次竊盜犯行,其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所示,且均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經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故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就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此雖辯稱:伊係為免沒收新制施行後遭沒收犯罪所得,而於原審認罪,原審以舊法判決並無違誤,如再適用沒收新制就犯罪所得沒收,有違禁反言、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刑法從輕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相關規範亦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因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應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溯及既往原則無涉,且原審未及適用沒收新法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本院宣告沒收,並無從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再者,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於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對於犯罪所得之持有人,更難認其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刑法第2 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從而難認被告前開所辯可採。而本件檢察官以原審未及適用沒收新法沒收犯罪所得,提起上訴雖非全無理由,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不當已如前述,且本案與沒收判決並非不可分,原審未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尚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故應維持原審判決,並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由本院補充就犯罪所得沒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於檢察官朱玓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郭耿誠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
├──┼───────────────┼────────┤
│ 一 │如附件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行車紀錄器1 台 │
│ │(二)部分 │ │
├──┼───────────────┼────────┤
│ 二 │如附件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 │GoPro 牌行車紀錄│
│ │、(三)部分 │器及南極星牌反測│
│ │ │速偵測器各1 台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現
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40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承富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承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共同或單獨為下列竊盜
犯行:
㈠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11時52分許,與劉春夏(現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至新北市板橋區音
樂公園旁第7 號停車格,由李承富在旁把風,劉春夏則持自
備之鑰匙竊取林庭妤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萬元),得手後隨即
搭載李承富離開現場。
㈡於104 年6 月19日凌晨3 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 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見林楷
翔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
趁,遂持拾得之磚塊打破該車副駕駛座車窗後,竊取林楷翔
所有置於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 台(價值8,000 元),得手後
隨即離開現場。
㈢於同日凌晨4 時47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前,見文泰興業有限公司所有由陳韋廷管領使用之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遂持拾
得之磚塊打破該車駕駛座車窗後,竊取車內之GoPro 廠牌行
車紀錄器(價值1 萬2,000 元)、南極星廠牌反測速偵測器
(價值1 萬3,000 元)各1 台,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
林庭妤、林楷翔、陳韋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04 年6 月21日通知李承富到案
說明,另於104 年6 月26日7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庭妤、林楷翔、陳韋廷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李承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庭妤、林楷翔、陳韋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事實欄一、㈠竊案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被告於
案發後使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
㈣事實欄一、㈡竊案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毀損情形照片3 張。
㈤事實欄一、㈢竊案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窗毀損情形照片2 張。
㈥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員陳利侑職務報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 年12月3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
43371729號函及所附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通聯紀錄、本院105 年5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 份。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按所謂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
,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
,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
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起訴書已認定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所載時地均係持
磚塊打破車窗行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持之磚塊自
非屬兇器,其此等部分所為自均與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
實相同,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變更事實欄一、㈡、㈢之起訴
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
第580 號卷第60頁反面、第119 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劉春夏就事實欄一、㈠所載竊盜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
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
刑法上之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以侵害同一法益為前提,
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所載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林
楷翔、陳韋廷車內財物,其被害人有別,侵害之法益並非同
一,自應予分論併罰,辯護意旨認被告上揭2 次竊盜犯行係
同日所為且時間密接,應論以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57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
3 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見前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3 次竊盜犯
行,且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僅告訴人林庭妤領回遭竊車
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